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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中第三方资助的披露制度

发布时间:2024-07-16 11:37:03


引言

第三方资助(Third-Party Funding,TPF)是指在仲裁前或者过程中,与当事人无关的第三人对仲裁的一方当事人提供案件费用等资助。如果案件胜诉,第三人就可获得一定比例的报酬。第三方资助被视为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投资,一方面可以缓解当事人因为资金紧张而无法参与国际商事仲裁的困难,另一方面又可能使投机案件数量增加,对程序正义造成潜在的危害,甚至引发国际商事仲裁的合法性危机。通过设置商事仲裁披露规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第三方资助引发的东道国利益损害、利益冲突等问题。在理论、实践中,各国对其评价不一,各个仲裁机构对此问题的规制也呈现差异。因此,有必要以各个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为研究内容,并结合现有的仲裁实践案例,针对第三方资助的披露制度进行详细分析。

一、商事仲裁中第三方资助披露制度产生的原因

第三方资助是一种投资行为,对第三方资助者来说,其参与仲裁最主要的目的就是获取经济收益。仲裁当事人选择国际仲裁的目的是高效、便捷地解决跨国贸易争端。由于上述两者的仲裁目的不同,双方当事人可能会在仲裁过程中产生矛盾与冲突。例如,当事人受制于经济上的压力,极可能会去配合资助方,从而对自身仲裁利益进行让步。而第三方资助协议又具有隐蔽性,仲裁机构无法及时了解当事人的境遇,并其进行救济。因此,基于第三方资助本身所产生的负面影响与其自身的隐蔽性迫切亟需建立一种披露制度,以保护受资助方的利益。

首先,第三方资助制度极有可能限制当事人发挥意思自治原则。资助方对商事仲裁的投资具有趋利性,为了达到利益目的,会干预当事人对律师的委托、对仲裁员的指定等。此时,该案外第三人借受资助方之位参与仲裁,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资助协议作为意思自治下的合同,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法律法规,当事人就需要遵守,否则会构成违约。但协议条款制定的过程中,受制于资金短缺的情况,当事人可能授权代理律师指派资助方,并由资助方设计仲裁的策略。这种情形下,资助方与当事人参与仲裁的出发点不同,但殊途同归,二者的目的都是赢得裁决。可如果二者在调解问题上出现分歧,当事人的利益很容易受到损害。例如,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想与对方进行调解,但若进入调解程序,赔偿费用可能会降低,资助者的收益也会降低,因此资助者可能会阻挠其进入调解程序,甚至提起违约之诉以逼迫当事人继续进行仲裁。

其次,还可能间接影响仲裁程序的正常运行。如上文所述,由于资助协议的隐蔽性与条款制定的不平等性,第三方资助者很有可能逼迫当事人参与仲裁,从而操控仲裁程序。这种行为除了影响受资助者的意思自治,还直接影响到了仲裁程序运行的正常与否,再加上资助行为的隐蔽性,其负面影响更难得到消除。因此,亟需形成一套合理的规制措施以避免第三方资助者对国际仲裁的控制。

最后,还有可能因为仲裁员与第三方资助者之间的利益往来,影响仲裁的公平、公正,损害仲裁程序公信力。不同于法官,仲裁员的身份更加复杂和多样。不论是在中国还是其他国家,仲裁员的重要来源之一就是律师【1】。其中利益冲突的情形包括:

(1)仲裁员系资助人的顾问;

(2)仲裁员或仲裁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与第三方资助人有经常性关系,甚至共生关系;

(3)大型律师事务所与业内主要的仲裁员之间的关联关系;【2】

(4)与仲裁员关系亲近的家庭成员就案件结果有重大的经济利益【3】

二、各地区对商事仲裁中第三方资助披露制度的规定

许多国家和仲裁机构都有对第三方披露制度进行规定,本文将对新加坡、中国香港、中国内地的第三方披露制度进行梳理与汇总。

(一)新加坡的仲裁第三方资助披露制度

对于第三方资助的规制,新加坡采取了澳大利亚、英国和威尔士所青睐的轻触式监管模式(“light touch approach”),并制定《民法(第三方资助)规则2017》以及《法律职业规则》对第三方资助进行规制。《法律职业规则》5A部分明确了第三方资助披露义务的内容,披露的主体指法律执业者;披露的对象是仲裁院或仲裁庭及其程序的其他当事人;披露的范围是第三方资助协议的存在以及第三方资助者的身份,以及第三方资助者是否与当事人约定了由其承担仲裁费用;披露时间分为两点,若资助协议的签订早于争议解决程序开始之日,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一开始就应当提交相关的披露说明,若资助协议的签订晚于争议解决程序开始之日,当事人需要尽快、及时披露相关内容。同时还规定了法律执业者的利益冲突内容:法律执业者不得直接或间接持有第三方出资人的任何股份或其他所有权权益,不得从第三方出资人处收取任何佣金、费用或收益分成。【4】

除了立法之外,2017年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国际投资仲裁规则》也对第三方资助做出了规定。由于本文范围限定为国际商事仲裁,因此不对该规则做出解读。

(二)中国香港对第三方资助披露制度的规定

与新加坡一致,香港对第三方资助披露制度也采取的是“轻触式”监管模式,其对第三方资助的规制分别在仲裁立法和仲裁机构规则中体现。

规定第三方资助的立法分别为《2017年仲裁及调解(第三方资助)(修订)条例》和《第三方资助仲裁实务守则》。其中,《2017年仲裁及调解(第三方资助)(修订)条例》承认了第三方资助的合法性。《第三方资助仲裁实务守则》规定了第三方资助的行为准则与标准。《2017年仲裁及调解(第三方资助)(修订)条例》对于披露义务,主要规定在98U(披露第三者资助仲裁)和98V(披露第三者资助仲裁完结)。第98U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应当系统性地向仲裁的其他每一方和仲裁机构书面披露资助协议的签署情况以及出资第三方的姓名或名称,披露时间视情况分为仲裁开展时(适用于在仲裁开展时或之前订立的资助协议)和订立资助协议后的15日内(适用于仲裁开展后签订的资助协议)。第98V条还规定受资助方应当在资助协议完结后15日内就资助协议完结一事及具体的日期向仲裁的其他每一方和仲裁机构发出书面通知。【5】

《第三方资助仲裁实务守则》中对披露义务的规定在2.10条,其中表示资助方要按照上述98U和98V的规定进行披露,但是除非资助协议有规定或者仲裁庭有命令或者法律有规定,那么资助者没有责任披露资助协议的详情。【6】 

规定第三方资助披露义务的仲裁规则主要是2018年生效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简称《HKIAC仲裁规则》)的第44条。《HKIAC仲裁规则》承认第三方资助仲裁的合法性,并针对资助者和受资助者的披露义务、仲裁程序保密义务的承担以及仲裁费用的分担问题做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主要包括:第一,受资助者应主动披露第三方资助存在的事实以及资助者的身份,并将该披露事项及时更新及时公布;第二,为确保受资助者获取资助的稳定性,允许受资助者在仲裁保密义务限制外向资助者披露案件相关信息,保障资助者的基本知情权;第三,赋予仲裁庭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以解决因第三方资助的存在所导致的费用分摊复杂化问题。【7】

(三)中国大陆对于第三方资助披露义务的规定

大陆没有在立法中对第三方资助的披露进行规定,因此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和亚太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亚太国仲)的相关规定进行总结。

贸仲对于第三方资助的披露义务规定在其仲裁规则的第四十八条。具体内容为获得第三方资助的当事人应在签署资助协议后,毫不迟延地将第三方资助安排的事实、经济利益、第三方的名称与住址等情况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应转交相关当事人和仲裁庭。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要求获得第三方资助的当事人披露相关情况。【8】

亚太国仲对于第三方资助的披露义务规定在其仲裁规则的第四十六条。其表示,当事人在获得第三方资助且在签订资助协议后,应当向秘书处提交足够份数的第三方资助的信息副本。秘书处应及时将第三方资助的信息送达其他当事人、仲裁庭(如已组成)。第三方资助信息包括:(a)已签订资助协议的事实;(b)出资第三方的名称和联系方式。经另一方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同意的,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获得第三方资助的当事人披露相关情况。【9】

上述两个仲裁机构均规定,第三方资助披露义务主体为受资助者,同时也给予了仲裁庭判断是否需要披露的自由裁量权。

三、实践中的第三方资助披露制度

在实践中,第三方资助披露制度经常与仲裁员利益冲突问题和仲裁保密原则相关联。该部分将通过一个案例介绍第三方资助的披露制度在实践中的情形。

案件主要情况是瑞丽航空公司、云南景成公司、董勒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作出的〔2021〕CIETACBJ Award No.3192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裁决)。其中与第三方资助有关的内容主要有以下两个争议点:

(一)仲裁员与资助方的利益关系

申请人认为,仲裁期间,仲裁员A所任职的尼克松郑林胡(Nixon Peabody CWL)律所,与国银飞机租赁(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银飞机公司”)的第三方资助机构IMF Bentham Limited的两大股东HSBC Custody Nominees(Australia)Limited与JP Morgan Nominees Australia Limited的实际控制人HSBC集团、JP Morgan集团存在业务往来,由于案涉第三方资助机构为营利性质的企业,以仲裁请求的潜在经济价值为投资报酬,仲裁案件的结果将直接影响案涉第三方资助机构的收益情况。因此,仲裁员A在仲裁期间的任职单位与第三方资助机构存在重大利益关系,该事实应当属于仲裁员的披露义务范围。

被申请人辩称,仲裁员A不存在应当披露的重大利益关系、不存在应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仲裁庭的组成符合仲裁规则。首先,HSBC Custody Nominees(Australia) Limited及JP Morgan Nominees Australia Limited仅为证券代持机构,并非IMF的“大额股东”。其次,仲裁员A就职的香港尼克松郑林胡律师行(Nixon Peabody CWL)是由郑黄林律师行(CWL Partners)于2015年与尼克松皮博迪律师事务所(Nixon Peabody LLP)的香港办公室合并成立的一家香港特别行政区普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虽然使用“Nixon Peabody”的商号,但“在法律层面独立于尼克松皮博迪律师事务所(Nixon Peabody LLP)”。瑞丽航空公司、云南景成公司、董勒成提出的仲裁员A未按照仲裁规则主动披露和回避的主张,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最后,四中院认为,在社会生活与交往中存在的关联关系,在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足以影响仲裁独立、公正的审理和裁决,且仲裁员并不应知悉这种关系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仲裁员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也不能认定违反回避的程序规定。经审查,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仲裁员A与案涉第三方资助机构存在利害关系,亦不存在根据仲裁法或仲裁规则的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形。仲裁员根据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有关仲裁员信息披露的规定履行了其应尽的披露义务,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仲裁员A与案涉第三方资助机构存在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事实或情况。

(二)关于第三方资助本身是否违反仲裁的保密性原则

申请人称,案涉第三方资助机构参与仲裁,知悉实体和程序情况,其出于上市公司的公开性,亦可能涉及对案件结果的披露。国银飞机公司和仲裁庭违背仲裁保密原则,裁决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辩称,案涉第三方资助机构参与仲裁,国银飞机公司与仲裁庭均未违反仲裁保密原则或仲裁规则,不存在应予撤销裁决的法定事由。第三方资助协议包含保密条款,符合仲裁保密性的要求。国银飞机公司在仲裁中已经主动向仲裁庭说明了存在第三方资助的情况,以便仲裁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检索。国银飞机公司无义务开示、仲裁庭亦无义务要求案涉第三方资助机构开示协议或作出保密承诺。 

四中院认为,仲裁保密性的关键在于案件情况对社会不公开、不披露,以维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与社会形象,仲裁规则中不得对“外界”透露信息,并不限制相关人员获知信息。实践中,除上述仲裁规则明确的人员外,存在其他有关人员有获知案件情况而不属于违反保密规定的情形,如作为仲裁一方当事人公司的决策人员或有重大利益的股东、公司法务工作人员、仲裁庭的秘书等。仲裁保密性的本意在于不对社会公开、披露仲裁案件的情况,使仲裁案件尽可能不为更多人知晓。在现有仲裁规则未禁止第三方资助机构资助仲裁当事人参与仲裁时,第三方资助机构与一方当事人建立资助关系,并不违反仲裁保密规则,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违反保密规则,导致案件实体和程序的有关情况存在向社会公开、披露的情形。 

对于民事主体选择仲裁以及在仲裁时选择第三方资助的行为,应当在合法的基础上依意思自治的原则予以判断。一方面民事主体有权选择获得优质的法律服务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在民事主体选择仲裁作为解决争议方式时,也有权选择签约接受第三方资助,无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还是选择第三方资助均系民事主体依法行使权利的范围,在上述行为不违反法律,亦不影响仲裁公正裁决时,体现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合法选择应当得以尊重。国银飞机公司主动向仲裁庭说明了存在第三方资助机构资助的情况,虽然目前尚无对第三方资助机构资助进行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但在仲裁程序中公开披露第三方资助情况,有利于保障仲裁庭和各方当事人享有知情权,以及基于披露的信息行使相关权利。本案所涉第三方资助机构的资助行为并未违反现行法律和仲裁规则,亦未影响案件公正裁决,故不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因此可以看出,北京四中院对于第三方资助的态度是较为开放、支持的,且认为当事人选择第三方资助属于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范畴,本案中,法律没有禁止第三方资助,且当事人披露了资助方的存在与信息,申请人也无足够证据证明其与仲裁员存在利益关系,亦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第三方将信息泄露给外界,那么该第三方资助就是合法有效的。

结语

第三方资助已经完成了从不合法到合法的转变,成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重要规则,逐渐进入大家视野并被广泛使用。第三方资助制度能够有效弥补部分国际商事仲裁成本高昂的缺点,为当事人提供接近正义的途径。但其隐蔽性和趋利性又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公正性、合理性发出了挑战,因此需要信息披露规则对其进行限制,促进第三方资助制度的健康发展,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仲裁的公平公正,推动国际仲裁事业走向新的事业高峰。


尾注:

【1】论第三方出资下商事仲裁披露义务规则之完善,丁汉韬,《武大国际法评论》2016年第2期。

【2】REPORT OF THE ICCA-QUEENMARY TASK FORCE ON THIRD-PARTY FUNDING IN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April 2018,THE ICCA REPORTS NO.4,p.82。

【3】IBA Guidelines on Conflicts of Interests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article2.2.2。

【4】Legal Profession (Professional Conduct) Rules 2015

【5】《2017年仲裁及調解法例(第三者資助)(修訂)條例》,https://www.gld.gov.hk/egazette/pdf/20172125/cs1201721256.pdf

【6】《第三方资助仲裁实务守则》,https://www.gld.gov.hk/egazette/pdf/20182249/cgn201822499048.pdf

【7】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https://www.hkiac.org/sites/default/files/ck_filebrowser/PDF/arbitration/2018%20Rules%20book/2018%20AA%20Rules_Simplified_web%20%28saved%20in%202019%20May%29.pdf

【8】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规则(2024版),http://cietac.org.cn/index.php?m=Page&a=index&id=14

【9】亚太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https://apiac.sg/page/cn/regul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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