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流程



受理/立案阶段: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

仲裁申请书

1提起仲裁的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秘书处提供足够份数的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2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当根据本院《仲裁规则》的规定支付案件处理费。

3若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不符合上述要求或未按照本院《仲裁规则》的规定支付案件处理费的,秘书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适当的期限内补充。逾期未补充或未支付的,视为撤销仲裁申请,但不影响申请人另行申请仲裁程序,重新主张相同的请求权利。

 

仲裁开始

1秘书处收到完整的仲裁申请书和案件处理费后,仲裁程序开始。

2秘书处应当向申请人送达仲裁程序开始的通知。

3秘书处应当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程序开始的通知、仲裁申请书以及附件等材料。

 

答辩书

1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秘书处送达的仲裁申请书之日起按照各中心仲裁规则的规定时间内向秘书处提交足够份数的答辩书副本。

2秘书处应向所有其他当事人送达答辩书及其附件材料。

 

反请求

1被申请人应当在答辩期内向秘书处提交足够份数的反请求副本。主席有权决定是否同意延长或缩短提起反请求的期限。

2被申请人提交仲裁反请求申请书时应当根据本院《仲裁规则》的规定支付任何反请求所适用的案件处理费。

3若被申请人提交的仲裁反请求申请书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或未按照本院《仲裁规则》的规定支付案件处理费的,秘书处可以要求被申请人在适当的期限内补充。逾期未补充或未支付的,视为撤销反请求申请,但不影响被申请人另行申请仲裁程序,重新主张相同的反请求权利。

4秘书处自收到完整的仲裁反请求和案件处理费后,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已经收到仲裁反请求以及收到的日期。

5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秘书处送达的反请求之日起按照各中心仲裁规则的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答辩书。

6如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被受理,仲裁庭组成应按照仲裁申请书的程序确定,反请求程序中的当事人应视为已放弃建议仲裁员人数及人选的权利。


仲裁庭的组成

在收到对“申请”的“答辩”(或收到答辩的期限届满),本院主席可能需要作出某些决定以设立仲裁庭。

 

仲裁员人数

争议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裁决。当事人有权建议仲裁员的人数。

 

仲裁员的指定

《仲裁规则》要求如果当事人建议的独任仲裁员的人选相同的,经主席确认,该名仲裁员应被指定为独任仲裁员。.当事人未建议或未就独任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席指定独任仲裁员。此外,如果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每一方当事人均应当在申请书或答辩书中建议一名仲裁员以供主席确认。当事人未建议的,由主席指定仲裁员。除非当事人约定适用另一种指定程序:由当事人选定或主席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应当自收到秘书处送达的指定通知之日起按照各中心仲裁规则的规定时间共同建议第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两名仲裁员未就首席仲裁员的选定达成一致意见或逾期未建议的,由主席指定首席仲裁员。

 

仲裁员披露

仲裁员应当在其接受指定之日签署仲裁员声明书,并向当事人、仲裁庭的其他成员以及本院披露可能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有正当理由怀疑的任何情况。如果在仲裁程序期间,产生新的可能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正当理由怀疑的任何情况,仲裁员应在情况产生之后毫无延迟地向当事人、仲裁庭的其他成员以及本院披露任何此种情况,除非所有人员已被告知此种情况。

 

仲裁员回避 

如果存在可能对任何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有正当理由怀疑的情况,该仲裁员均可以被要求回避。一方当事人只能根据其在仲裁员经指定后才得知的理由,对其所提名的仲裁员要求回避。仲裁员不作为或者仲裁员因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原因无法履行其职责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本院《仲裁规则》的规定申请仲裁员回避。

 

仲裁程序

通则

在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后,仲裁庭应根据实际情况尽快确定仲裁时间表。不论是本院《仲裁规则》规定的还是当事人约定的任何期间,仲裁庭均可以在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后随时延长或缩短。

审理方式

在不违反《仲裁规则》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但须平等对待当事人,并在仲裁程序适当阶段给予每一方当事人陈述案情的合理机会。仲裁庭行使裁量权时,应公平公正地进行仲裁,并以迅速、经济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开庭审理

如需进行开庭审理,仲裁庭应当提前通知当事人开庭审理的时间和地点。如果当事人不出庭且未对此提供充分理由的,仲裁庭有权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可以根据其已有的陈述和证据作出命令或裁决。

 

审理终结

仲裁庭可以询问当事人是否有任何进一步的材料需要提交、是否有其他证人要听讯或者是否有其他意见,没有的,仲裁庭即可以宣布审理终结。

 

裁决

仲裁庭可以在不同时间对不同问题分别作出裁决。 所有仲裁裁决均应以书面形式作出,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且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应毫不延迟地履行所有仲裁裁决。




示范性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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