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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太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







(自 2024 年 7 月 1 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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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绪则

第1条 适用范围和解释

第2条 通知和期间计算

第3条 仲裁申请书

第4条 仲裁开始

第5条 答辩书

第6条 反请求

第7条 快速程序

第8条 代表与协助

第二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9条 仲裁员人数

第10条 独任仲裁员的指定

第11条 三名仲裁员的指定

第12条 多方当事人指定仲裁员

第13条 仲裁员的确认与指定

第14条 仲裁员披露

第15条 仲裁员回避

第16条 仲裁员回避的申请书

第17条 替换仲裁员

第18条 在替换仲裁员的情况下仲裁程序继续

第19条 案件档案转交至仲裁庭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20条 通则

第21条 仲裁地

第22条 语言

第23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答辩

第24条 合并仲裁

第25条 当事人的追加

第26条 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

第27条 临时措施

第28条 证据

第29条 审理

第30条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第31条 缺席审理

第32条 审理终结

第33条 放弃异议权

第四章 裁决

第34条 适用法律、友好和解人

第35条 裁决期限

第36条 决定

第37条 和解或其他终止程序的理由

第38条 裁决的形式和效力

第39条 裁决书的解释

第40条 裁决书的更正

第41条 补充裁决

第五章 其他

第42条 费用的定义与分担

第43条 仲裁费用

第44条 主席、委员会、秘书处和本院作出的决定

第45条 免责与豁免

第46条 第三方资助

附1 亚太国际仲裁院处理费收费标准

附2 仲裁员的费用(以小时费率为基础)

附3 仲裁员的费用(以争议金额为基础)

附4 示范性仲裁条款

 












第一章 绪则

第1条 适用范围和解释

1.亚太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本院)设立在新加坡。本院不解决纠纷,但有权根据《亚太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管理仲裁庭解决纠纷。本院主席(以下简称主席)有权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代表本院作出任何决定,本院的工作由本院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予以协助。

 

 

2.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院或适用《规则》进行仲裁的,此类争议均应适用本《规则》进行解决,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本《规则》自2024年7月1日生效,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应推定本《规则》适用于本《规则》生效之日及此后开始进行的所有仲裁案件。

 

4.仲裁程序应按照本《规则》进行,当事人有权通过书面形式修改本《规则》的适用,但本《规则》任何条款与仲裁所适用的某项法律规定相抵触且各方当事人又不得背离该法律规定的,则以该法律规定为准。

 

5.如本《规则》其他任何翻译语言的译本与英文文本有不同或不一致之处,以本《规则》的英文文本为准。

 

6.在本《规则》中:

(a)“本院”指亚太国际仲裁院;

(b)“主席”指本院的主席;

(c)“委员会”指由本院主席任命的,由两位或两位以上本院成员组成的委员会(可包括主席在内);

(d)“仲裁庭”包括选任的一名或多名仲裁员;

(e)“申请人”包括一个或数个申请人;“被申请人”包括一个或数个被申请人;“追加当事人”包括一个或数个追加当事人;

(f)“当事人”指的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g)“裁决”包括部分裁决、中间裁决或最终裁决。


 

第2条 通知和期间计算

1.任何当事人提交的所有书面陈述或其他通讯以及附件材料等均应当提交给秘书处登记、备案,并提供足够份数的副本以使秘书处能够向各方当事人、仲裁员送达副本。仲裁庭与当事人之间的所有通知或通讯应当通过秘书处转交。

 

2.秘书处应当将本《规则》所有的通知或通讯送达至当事人自己指定的或其他各方当事人指定的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地址。

 

3.没有指定地址的:

(a)秘书处将通知直接交给当事人即为收到;或者

(b)秘书处将通知递送到当事人的营业地、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收到。

 

4.经合理努力仍无法根据第2款或第3款确定当事人地址的,秘书处应当向当事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送达所有通知或通讯。

 

5.本《规则》的所有通知或通讯可以采用回执函、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任何能够提供投递记录的电子方式送达。通过回执函、挂号信、特快专递方式送达的,所有通知或通讯到达受送达人的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任何能提供投递记录的电子方式送达的,电子传输记录能够显示已完成发送的,即视为已经送达。

 

6.本《规则》规定的期间应自当事人收到通知之日的次日起算。期间的最后一天是当事人住所地或营业地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的,期间顺延至其后第一个营业日。期间持续阶段的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应计入期间。

 


第3条 仲裁申请书

1.提起仲裁的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秘书处提供足够份数的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2.仲裁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a)将争议事项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

(b)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称、地址、电话号码或电子邮箱;

(c)所援引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副本;

(d)指明引起争议的或与争议有关的任何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书副本;无此类合同或文书的,简单说明相关关系;

(e)简述仲裁请求,涉及金额的,指明具体数额;

(f)寻求的救济或损害赔偿;

(g)关于仲裁员的人数以及人选的建议;

(h)关于仲裁语言、仲裁地以及适用实体事项法律的建议(若当事人之前未对此达成一致);

(i)任何对适用快速程序的申请(如果适用);

(j)关于仲裁员收费的方式。

 

3.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当根据《规则》附件1的规定支付案件处理费。

 

4.若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不符合上述要求或未按照本《规则》附件1的规定支付案件处理费的,秘书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适当的期限内补充或支付。逾期未补充或未支付的,视为撤销仲裁申请,但不影响申请人另行申请仲裁程序,重新主张相同的请求权利。

 


第4条 仲裁开始

1.秘书处收到完整的仲裁申请书和案件处理费后,仲裁程序开始。

 

2.秘书处应当向申请人送达仲裁程序开始的通知。

 

3.秘书处应当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程序开始的通知、仲裁申请书以及附件等材料。

 


第5条 答辩书

1.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秘书处送达的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秘书处提交足够份数的答辩书副本。主席有权决定是否同意延长或缩短答辩期限,但最迟不能晚于首次开庭的时间。

 

2.答辩书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a)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称、地址、联系号码或电子邮件地址;

(b)关于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的答复;

(c)关于仲裁请求的答复;

(d)任何关于仲裁管辖权的抗辩;

(e)关于仲裁员的人数以及人选的建议;

(f)关于仲裁语言、仲裁地以及适用实体事项法律的建议(若当事人之前未对此达成一致);

(g)任何对适用快速程序的申请(如果适用);

(h)关于仲裁员收费的方式。

 

3.秘书处应向所有其他当事人送达答辩书及其附件材料。

 


第6条 反请求

1.被申请人应当在答辩期内向秘书处提交足够份数的反请求副本。主席有权决定是否同意延长或缩短提起反请求的期限。

 

2.反请求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a)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称、地址、联系号码或电子邮件地址;

(b)所援引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副本;

(c)争议的事实和证据;

(d)具体的仲裁请求,涉及金额的应明确具体数额。

 

3.被申请人提交仲裁反请求申请书时应当根据本《规则》附件1的规定支付任何反请求所适用的案件处理费。

 

4.若被申请人提交的仲裁反请求申请书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或未支付案件处理费的,秘书处可以要求被申请人在适当的期限内补充或支付。逾期未补充或未支付的,视为撤销反请求申请,但不影响被申请人另行申请仲裁程序,重新主张相同的反请求权利。

 

5.秘书处自收到完整的仲裁反请求和案件处理费后,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已经收到仲裁反请求以及收到的日期。

6.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秘书处送达的反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书面答辩书。在将案卷移交仲裁庭之前,主席有权决定是否同意延长或缩短反请求的答辩期限。

 

7.如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被受理,仲裁庭组成应按照仲裁申请的程序确定,反请求程序中的当事人应视为已放弃建议仲裁员人数及人选的权利。

 


第7条 快速程序

1.在仲裁庭组成前,如满足下列条件,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按照本《规则》规定的快速程序进行:

(a)争议金额在提交仲裁申请书之日未超过S$5,000,000的等值金额;或

(b)各方当事人同意。

 

2.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排除适用快速程序或主席经与各方当事人商议后认为不适合适用快速程序的,则快速程序不应适用。

 

3.仲裁案件若按照快速程序进行,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a)除非主席另有决定,案件将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b)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十五日内审理案件。主席可以根据仲裁庭提出的附说明理由的请求延长此期限,或者在主席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由主席主动提出;

(c)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仲裁庭可以决定对争议事项仅依据书面材料进行审理,无需开庭审理和质询证人或专家证人;

(d)如需开庭审理,综合考虑效率和经济因素后,仲裁庭可以通过视频会议、电话会议或其他通讯形式进行审理;

(e)仲裁庭应决定出示文件的内容、形式,证人包括专家证人的陈述应以书面形式呈现。

 

4.仲裁庭应当在审理终结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最终裁决,特殊情况下,主席可以根据仲裁庭提出的附说明理由的请求延长此期限。

 

5.仲裁庭可以根据其认为必要和相关的所有情况,包括各方当事人已经以有效和具有成本效益的方式进行快速程序的程度等因素决定费用。

 

6.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在给予各方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机会之后,仲裁庭在考虑了后来才知悉的额外信息之后,经与主席商议后,可以决定仲裁程序不再按照快速程序进行。如果仲裁庭决定批准当事人提出的申请,该仲裁案件将由根据快速程序组成的同一个仲裁庭继续进行审理。

 

7.当事人同意仲裁案件适用本《规则》规定的快速程序时,即使仲裁协议中存在相反约定,仍应适用本《规则》的规定。

 


第8条 代表与协助

每一方当事人可由其选定的人员出任代表或给予协助,并向秘书处、仲裁庭(如已指定)说明此类人员的姓名、职务、地址信息等信息。秘书处、仲裁庭(如已指定)可以决定或应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随时要求当事人提供关于赋予该代表权限的证据。

 


第二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9条 仲裁员人数

1.争议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裁决。

 

2.当事人有权建议仲裁员的人数。

 

3.当事人未建议仲裁员人数或未就仲裁员人数达成一致意见的,案件将由独任仲裁员审理。除非主席在考虑当事人的建议后认为由于争议事项的复杂性、涉案金额或其他相关情况,有必要指定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



第10条 独任仲裁员的指定

1.如果当事人建议的独任仲裁员的人选相同的,经主席确认,该名仲裁员应被任命为独任仲裁员。

 

2.当事人未建议或未就独任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席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11条 三名仲裁员的指定

1.如果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每一方当事人均应当在申请书或答辩书中建议一名仲裁员以供主席确认。当事人未建议的,由主席指定仲裁员。

 

2.首席仲裁员由主席指定。除非当事人约定适用另一种任命程序:由当事人选定或主席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应当自收到秘书处送达的指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建议第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两名仲裁员未就首席仲裁员的选定达成一致意见或逾期未建议的,由主席指定首席仲裁员。

 


第12条 多方当事人指定仲裁员

如果存在多方申请人或多方被申请人的,应由多方申请人或多方被申请人共同建议仲裁员人选。

 


第13条 仲裁员的确认与指定

主席在确认或指定仲裁员时,应考虑仲裁员的国籍、住所、与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员国籍国的其他关系,以及该仲裁员是否有时间和能力在本《规则》下进行仲裁。

 


第14条 仲裁员披露

仲裁员应当在其接受指定之日签署仲裁员声明书,并披露可能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有正当理由怀疑的任何情况。如果在仲裁程序期间,产生新的可能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正当理由怀疑的任何情况,仲裁员应在情况产生之后毫无延迟地向各方当事人、仲裁庭的其他成员以及本院披露任何此种情况,除非所有人员已被告知此种情况。

 


第15条 仲裁员回避

1.如果存在可能对任何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有正当理由怀疑的情况,该仲裁员均可以被要求回避。

 

2.一方当事人只能根据其在仲裁员经指定后才得知的理由,对其所提名的仲裁员要求回避。

 

3.仲裁员不作为或者仲裁员因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原因无法履行其职责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申请仲裁员回避。



第16条 仲裁员回避的申请书

1.一方当事人意图对一名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秘书处送达的指定该名仲裁员的通知之日或自获悉仲裁员存在回避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秘书处提交足够份数的仲裁员回避的申请书及副本。仲裁员回避的申请书应说明提出回避的理由。

 

2.秘书处应当将仲裁员回避的申请书送达所有当事人、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以及仲裁庭的其他成员。

 

3.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同意一方当事人提交的仲裁员回避的申请书。该仲裁员可以自收到秘书处送达的仲裁员回避的申请书后主动退出仲裁庭。无论出现上述哪一种情况,均不表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4.如果其他当事人不同意回避的申请,或者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不辞职,主席有权就当事人提交的仲裁员回避的申请书作出决定。

 


第17条 替换仲裁员

1.如果仲裁程序进行期间有必要替换仲裁员,应根据指定被替换仲裁员的程序重新指定一名替代仲裁员。

 

2.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主席有理由取消一方当事人选定替代仲裁员的权利,在给予各方当事人和仲裁庭的其他成员发表意见的机会之后,主席可以决定:

(a)直接指定替代仲裁员;

(b)在庭审终结后,授权仲裁庭的其他成员继续进行仲裁并作出决定或裁决。

 


第18条 在替换仲裁员的情况下仲裁程序继续

如果一名仲裁员被替换,应从被替换的仲裁员停止履行职责时所处的阶段继续进行程序,仲裁庭另有决定除外。

 


第19条 案件档案转交至仲裁庭

如果当事人已全部支付被要求的保证金,秘书处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立即将案件档案移交仲裁庭。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20条 通则

1.在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仲裁庭应根据实际情况尽快确定仲裁时间表。不论是本《规则》规定的还是当事人约定的任何期间,仲裁庭均可在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随时延长或缩短。

 

2.在不违反本《规则》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但须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并在仲裁程序适当阶段给予每一方当事人陈述案情的合理机会。仲裁庭行使裁量权时,应公平公正地进行仲裁,并以迅速、经济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第21条 仲裁地

1.各方当事人未事先约定仲裁地的,仲裁庭应根据案件案情确定仲裁地。仲裁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2.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进行合议。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还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为其他任何目的举行会议,包括开庭审理。

 


第22条 语言

1.在不违反各方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庭应在其被指定后迅速确定仲裁程序中所使用的一种或数种语言。此决定应适用于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和任何进一步书面陈述;进行开庭审理的,亦适用于开庭审理适用的语言以及任何指令或裁决的语言。

 

2.仲裁庭可以命令以原始语言提交的申请书或答辩书及所附的任何文件以及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任何补充文件或物证,应当附有当事人约定或仲裁庭决定的一种或数种语言的译本。

 


第23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答辩

1. 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更改或补充其仲裁请求、答辩书、反请求,除非仲裁庭考虑到所提出的更改或补充过迟或对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害,或者考虑到其他任何情况而认为不宜允许此种更改或补充。但是,对仲裁请求、答辩书、反请求提出更改或补充,不得使更改后或补充后的仲裁请求、答辩书、反请求超出仲裁庭的管辖权。

 

2.如果当事人更改或补充了仲裁请求、答辩书、反请求,适当的情况下,秘书处有权调整案件处理费和仲裁员的费用。

 


第24条 合并仲裁

1.经当事人申请,并与各方当事人商议后,主席或仲裁庭有权在满足以下所有条件时,合并正在进行的两个或以上的待决仲裁:

(a)所有当事人同意合并仲裁;

(b)各个仲裁案件的所有请求是依据同一份仲裁协议提出;

(c)请求依据的是多个相容的仲裁协议,或争议由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产生,或者产生于同一法律关系。

 

2.申请合并两个或以上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应当向秘书处提供足够份数的合并仲裁申请。秘书处应向所有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若已组成)送达合并仲裁申请。

 

3.合并仲裁的申请应包含以下内容:

(a)仲裁案件的编号;

(b)请求合并仲裁案件的所有当事人名称、地址、联系号码或电子邮件地址;

(c)要求合并仲裁的申请;

(d)所援引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副本;

(e)引起合并申请或与其有关的任何协议或其他法律文书副本,在没有任何协议或其他法律文书的情况下,简单说明相关关系;

(f)合并仲裁申请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g)寻求的救济或损害赔偿。

 

4.在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后,主席或仲裁庭应决定是否批准合并仲裁申请。主席或仲裁庭作出的批准合并仲裁申请的决定,不影响仲裁庭在后续的程序中对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

 

5.合并仲裁申请获得批准的,所有当事人应视为已放弃选任仲裁员的权利,但不影响其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权利。

 

6.合并仲裁申请获得批准的,应当根据本《规则》的规定缴纳任何新增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案件处理费。如果适当,主席有权在合并仲裁申请被批准后调整其处理费和仲裁员的费用。

 

7.合并仲裁申请获得批准的,各仲裁案件应合并于最先开始的仲裁案件中,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

 


第25条 当事人的追加

1.根据本《规则》的规定,满足下述条件时,主席或仲裁庭有权决定在仲裁程序中追加当事人:

(a)从表面上,被追加的当事人受仲裁协议的约束;

(b)各方当事人包括被追加的当事人,均明示同意。

 

2.仲裁庭作出的关于追加当事人的任何决定,不影响仲裁庭在后续的程序中对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

 

3.除非存在特殊情况,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最迟应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

 

4.申请追加当事人的一方当事人应向秘书处提供足够份数的追加当事人的申请。秘书处应向所有其他当事人以及仲裁庭(若已组成)送达追加当事人的申请。

 

5.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a)仲裁的案件编号;

(b)新增当事人的名称、地址、联系号码或电子邮件地址;

(c)追加当事人的请求;

(d)所援引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副本;

(e)引起该申请的或与申请有关的任何协议或其他法律文书的副本,在没有任何协议或其他法律文书的情况下,简单说明相关关系;

(f)对申请追加当事人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g)寻求的救济或损害赔偿,涉及金额的,指明具体数额。

 

6.新增当事人以及其他当事人自收到秘书处送达的追加当事人的申请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向秘书处提交足够份数的关于追加新增当事人申请的答复。秘书处应向所有其他当事人以及仲裁庭(若已组成)送达关于追加当事人申请的答复。

 

7.关于追加当事人申请的答复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a)当事人的名称、地址、联系号码或电子邮件地址;

(b)关于仲裁庭组成或管辖权的抗辩;

(c)对追加新增当事人申请的答复;

(d)针对其他仲裁当事人的请求事项。

 

8.主席或仲裁庭同意追加当事人申请的,新增当事人应视为已放弃选任仲裁员的权利,但不影响其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权利。

 

9.追加新增当事人的申请获得同意的,应当根据本《规则》的规定缴纳任何新增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案件处理费。如果适当,主席有权在追加申请被批准后调整其处理费和仲裁员的费用。

 

10.追加新增当事人的申请获得同意的,秘书处收到完整的追加新增当事人的申请之日是包括该新增当事人的仲裁程序开始之日。

 

11.对于仲裁程序涉及的所有当事人,仲裁庭可以作出单项裁决,也可以作出若干裁决。

 


第26条 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

1.仲裁庭有权决定其自身管辖权,包括对与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有关的任何异议。为此目的,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被视为独立于合同中其他条款的一项协议。仲裁庭作出合同无效的决定,不应自动造成仲裁条款无效。

 

2.当事人对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最迟应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涉及反请求的,最迟应在反请求的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一方当事人已选定或参与选定一名仲裁员的,不妨碍其提出此种抗辩。对仲裁庭超出其管辖权范围的抗辩,应在仲裁程序期间内,所指称的超出仲裁庭管辖权范围的事项出现后的十五日内提出。在前述任一情形下,如仲裁庭认为延迟是正当的,可准许延迟提出抗辩。

 

3.关于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仲裁庭既可作为先决问题作出决定,也可在实体裁决书中作出决定。如果仲裁庭作出初步裁定认为其拥有管辖权,即使法院关于仲裁庭管辖权异议的审理待决,仲裁庭仍可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仲裁裁决。

 


第27条 临时措施

1.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可准予临时措施。

2.临时措施是仲裁庭可以在下达决定争议的终局性裁决之前的任何时候下令一方当事人采取的任何临时性措施,包括且不限于:

(a)争议未决之前维持或恢复现状;

(b)采取行动防止或者避免采取行动造成:(i)当前或即将发生的损害,或(ii)对仲裁过程本身的妨碍;

(c)为其后执行仲裁裁决提供一种资产保全手段;

(d)保全与解决争议可能有关的实质性证据。

 

3.当事人请求根据第27条第2款第(a)项至(c)项采取临时措施,应使仲裁庭确信:

(a)如果不下令采取此种措施,所造成的损害可能无法通过损害赔偿裁决加以充分补偿,而且此种损害大大超出如果准予采取此种措施可能给该措施所针对的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

(b)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有在仲裁请求实体上获胜的合理可能性。对此种可能性的判定,不得影响仲裁庭以后作出任何决定的裁量权。

 

4.对于根据第27条第2款第(d)项请求采取的临时措施,第27条第3款第(a)项和第(b)项的要求只应在仲裁庭认为适当的范围内适用。

 

5.经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修改、中止或终结其准予的临时措施,或者在特殊情况下经事先通知各方当事人,仲裁庭可自行主动修改、中止或终结其准予的临时措施。

 

6.一方当事人提出临时措施请求的,仲裁庭可要求其为该措施提供适当担保。

 

7.请求或准予临时措施所依据的情况发生任何重大变化的,仲裁庭可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迅速披露此种情况。

 

8.如果仲裁庭事后确定,在当时的情况下本不应准予临时措施,则提出临时措施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可能须对此种措施给任何当事人造成的任何费用和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仲裁庭可在程序进行期间的任何时候就此项费用和损失作出裁决。

 

9.任何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临时措施请求,不得视为与仲裁协议不符或放弃仲裁协议。任何此类申请和法院采取的任何措施应当不迟延地通知仲裁庭。

 


第28条 证据

1.每一方当事人应对其仲裁请求书或答辩书所依据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2.当事人提出的就任何事实问题或专业问题向仲裁庭作证的证人包括专家证人,可以是任何个人,无论其是否为仲裁的一方当事人或是否与一方当事人有任何关系。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证人的陈述包括专家证人的陈述以书面形式呈递,并由其本人签署。

 

3.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的任何时候,仲裁庭均可要求各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决定的期限内出示文件、证物或其他证据。

 

4.仲裁庭应就所出示证据的可采性、关联性、实质性和重要性作出决定。

 


第29条 审理

1.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证据或争议,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仲裁庭的决定,关于仲裁庭管辖权的问题也可以开庭审理。

 

2.如需进行开庭审理,仲裁庭应当在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提前通知当事人开庭审理的时间和地点。如果当事人不出庭且未对此提供充分理由的,仲裁庭有权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可以根据其已有的陈述和证据作出命令或裁决。

3.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审理不公开进行。仲裁庭可以在任何证人包括专家证人作证时,要求其他证人包括其他专家证人退庭。

 

4.对证人包括对专家证人的询问,仲裁庭可以通过电子方式进行,例如视频会议,不要求其亲自到庭。

 


第30条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1.在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仲裁庭可指定一名或数名独立专家以书面形式就仲裁庭需决定的特定问题向仲裁庭作出报告。秘书处应将仲裁庭确定的专家职责范围副本递送各方当事人。

 

2.专家应在接受任命时向秘书处提交足够份数的资质说明以及公正性、独立性声明。秘书处应将专家的资质说明以及公正性、独立性声明送达所有当事人以及仲裁庭,并要求当事人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时间内,向仲裁庭说明其对专家资质、公正性或独立性是否持有任何反对意见。仲裁庭应迅速决定是否接受任何此种反对意见。专家被任命之后,一方当事人对专家的资质、公正性或独立性提出反对意见的,只能依据该当事人在专家任命作出之后才获悉到的原因。仲裁庭应迅速决定将采取何种可能的行动。

 

3.当事人应向专家提供任何有关资料或出示专家可能要求其出示的任何有关文件或物件供专家检查。当事人与专家之间关于提供所要求的信息或出示的必要性的任何争议,应交由仲裁庭决定。

 

4.秘书处应将专家报告副本送达当事人,并给予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提出其对该报告的意见的机会。当事人应有权查阅专家在其报告中引以为据的任何文件。

 

5.专家报告提交后,经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专家可在开庭审理时听询,各方当事人均有机会出庭并质询专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开庭时委派专家证人出庭,就争议点作证。

 


第31条 缺席审理

1.在本《规则》或仲裁庭确定的期间内:

(a)申请人未提交仲裁申请书,不表明充分理由的,仲裁庭可下令终止仲裁程序,除非尚有未决事项可能需作出决定,且仲裁庭认为就未决事项作出决定是适当的;

(b)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不表明充分理由的,仲裁庭可下令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不提交答辩书不应视为承认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未就反请求提交答辩书的,也适用本项规定。

 

2.当事人根据本《规则》适当通知后仍未参加程序会议或出庭的,不对此表明充分理由的,仲裁庭可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3.当事人经仲裁庭适当命令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出示文件、证物或其他证据,不就此表明充分理由的,仲裁庭可以依据已提交给仲裁庭的证据作出裁决。

 


第32条 审理终结

1.仲裁庭可以询问当事人是否有任何进一步的材料需要提交、是否有其他证人要听讯或者是否有其他意见,没有的,仲裁庭即可以宣布审理终结。

 

2.仲裁庭认为因特殊情形有必要的,可自行决定或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后决定,在作出裁决之前的任何时候再次进行开庭审理。

 


第33条 放弃异议权

任何一方当事人未能迅速对不遵守本《规则》的规定或仲裁协议约定的任何情形提出异议的,应视为该当事人放弃提出此种异议的权利,除非该当事人能够证明,其在当时情况下未提出异议有正当理由。

 


第四章 裁决

第34条 适用法律、友好和解人

1.仲裁庭应当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作为争议实体的准据法。当事人未作此项约定的,仲裁庭应适用其认为适当的法律。

 

2.只有在当事人明确授权仲裁庭的情况下,仲裁庭才可以作为友好和解人或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作出裁决。

 

3.对所有的仲裁案件,仲裁庭均应按照所订立的合同条款作出裁决,并应当考虑到适用有关交易的任何商业惯例。



第35条 裁决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审理终结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最终裁决,特殊情况下,主席可以根据仲裁庭提出的附说明理由的请求延长此期限。

 


第36条 决定

1.仲裁员不止一名的,仲裁庭的任何裁决或其他决定均应以仲裁员的多数意见作出。没有多数意见的,仲裁裁决应由首席仲裁员单独作出。

 

2. 出现程序问题时,达不到多数的,或者经仲裁庭授权,首席仲裁员可单独作出决定,但仲裁庭可以作出任何必要修订。

 


第37条 和解或其他终止程序的理由

1.裁决作出之前,当事人就争议达成和解协议的,仲裁庭应下令终止仲裁程序,或者经当事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应记录此项和解协议并按照和解协议条款作出仲裁裁决,仲裁庭无须对该裁决说明理由,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但第38条第2款、第5款至第7款仍应适用。

 

2.裁决作出之前,仲裁程序非因本条第1款中所述的原因而不必继续或不可能继续的,仲裁庭应将其下达程序终止令的意图通知各方当事人。仲裁庭有权力下达此项命令,除非尚有未决事项可能需作出决定,且仲裁庭认为就未决事项作出决定是适当的。

 


第38条 裁决的形式和效力

1.仲裁庭可以在不同时间对不同问题分别作出裁决。

 

2.所有仲裁裁决均应以书面形式作出,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且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毫不延迟地履行所有仲裁裁决。

 

3.仲裁庭应当尽快将裁决草案提交至本院,本院审阅后再由仲裁庭签署。本院可以就裁决的形式提出建议,并且在不影响仲裁庭裁决自由的前提下,可以提请仲裁庭注意实质内容。

 

4.仲裁庭应当说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除非各方当事人约定无须说明理由。

 

5.裁决书应由仲裁庭的所有成员签名,并应载明作出裁决的日期并指明仲裁地。仲裁员不止一名而其中有任何一名仲裁员未签名的,裁决书应说明未签名的理由。

 

6.裁决书须提交至本院。在所有的仲裁费用结清之后,本院应当将裁决书递送至各方当事人,本规定亦适用于根据第37条作出的裁决。

 

7.裁决书可经当事人同意之后予以公布,或者为了保护、实施一项法定权利,或者涉及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法律程序的,或者根据法定义务要求一方当事人披露的情况下,在一定限度内予以公布。

 


第39条 裁决书的解释

1.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对裁决书进行解释的,应在其收到裁决书后三十日内向秘书处提交书面申请。

 

2.仲裁庭应自收到请求后的三十日内对裁决书作出合理解释,除非本院认为有必要,其有权依据仲裁庭的请求延长此期限。裁决书解释应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并应适用第38条第2款、第4款至第7款的规定。

 

3. 仲裁庭有权对更正裁决或补充裁决书作出解释,但更正或补充裁决书的解释必须提交本院批准。

 


第40条 裁决书的更正

1.当事人请求仲裁庭更正裁决书中的任何计算错误、任何笔误或排印错误,或任何类似性质的错误或遗漏的,其应当自收到裁决书后三十日内,在以书面形式向秘书处提交书面申请。仲裁庭认为此项请求有正当理由的,应自收到请求后三十日内作出更正,但更正裁决书必须提交本院批准。如果本院认为有必要,其有权依据仲裁庭的请求延长此期限。

 

2.仲裁庭有权在秘书处向当事人送达裁决书后三十日内,自行主动更正裁决书中的任何计算错误、任何笔误或排印错误,或任何类似性质的错误或遗漏,但更正裁决书必须提交本院批准。

 

3.裁决书的更正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属于裁决书的一部分,且应适用第38条第2款、第4款至第7款的规定。

 


第41条 补充裁决

1.当事人可以自收到秘书处送达的仲裁终止令或裁决书后三十日内,请求仲裁庭就仲裁程序中提出而仲裁庭未作决定的请求作出裁决或补充裁决。

 

2.仲裁庭认为裁决或补充裁决的请求有正当理由的,应自收到请求后三十日内作出裁决书或补充裁决书,但补充裁决书必须提交本院批准。必要时,本院有权依据仲裁庭的请求延长此期限。

 

3.作出此种裁决或补正裁决时,应适用第38条第2款、第4款至第7款的规定。

 


第五章 其他

第42条 费用的定义与分担

1.“费用”一词仅包括:

(a)依据本《规则》附1确定的案件处理费,即登记费和管理费;

(b)依据本《规则》附2或附3确定的仲裁员的费用;

(c)任何仲裁庭或本院为仲裁需要所产生的开支,包括仲裁庭征询专家意见和其他所需秘书协助的合理费用;

(d)庭审场所的费用,包括与庭审有关的其他费用;

(e)当事人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

 

2.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如果仲裁庭认为分摊合理,可以在当事人之间分摊每一笔费用。仲裁庭应当在最终裁决书中或其认为适当的任一其他裁决书中决定一方当事人因费用分摊应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任何金额。

 

3.仲裁庭作出仲裁程序终止令或根据和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的,应当在该指令或裁决书中决定第43条第1款、第2款中述及的费用,并以尚未决定的部分为限,且可以决定由各方当事人分担全部或部分的该等费用。

 


第43条 仲裁费用

1.本院的案件处理费应当依据仲裁程序开始时适用的本《规则》附1予以确定。

 

2.仲裁员的费用应按以下方式之一确定:

(a)本《规则》附2中的小时费率;或

(b)本《规则》附3中以争议金额为基础的收费表。

当事人应在自收到秘书处送达的仲裁程序开始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秘书处提交关于仲裁员费用确定方式的约定。若当事人未约定或约定不一致的,则应按本《规则》附3所载的条款确定仲裁员的费用。

 

3.秘书处应当确定案件管理的保证金金额、仲裁员的费用以及仲裁庭和本院为仲裁可能产生的任何开支的保证金。该款项应在仲裁程序开始时以及仲裁期间的各个阶段要求支付时支付。

 

4.如果不能确定仲裁请求或仲裁反请求的争议金额,秘书处应当暂估仲裁费用。如果出现新的情况,该暂估费用可能会被修改。

 

5.当事人对仲裁费用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任何一方当事人未支付其应当支付的保证金部分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支付全部的仲裁费用保证金。

 

6.如果一方当事人未按秘书处的命令全部或部分支付费用或保证金时:

(a)仲裁庭有权中止工作,主席亦有权全部或者部分地中止本院对仲裁程序的管理工作;

(b)主席经与仲裁庭(若已组成)商议并通知当事人后,有权确定当事人的付款期限。

 

7.仲裁程序终结之时,秘书处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比例不计息地退还保证金,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按与保证金相同的比例退还保证金。为了处理退款,本院将要求一方当事人或多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信息,包括任何授权证明,并且不会对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负责。

 


第44条 主席、委员会、秘书处和本院作出的决定

1.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主席、委员会、秘书处和本院作出的有关仲裁之任何事项的决定均为终局的,且对各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均有约束力。主席、委员会、秘书处和本院无需对他们所作出的决定说明理由。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当事人、仲裁秘书、仲裁庭、证人以及本院的其他工作人员必须对有关仲裁程序的全部事项和仲裁裁决予以保密。仲裁庭对案件的讨论和合议均是保密的。

 

2.对于主席、委员会、秘书处和本院所作出的任何决定,当事人放弃向任何国家的法院或者其他有权主管当局提出任何形式的上诉或审查的权利。

 


第45条 免责与豁免

仲裁庭、任何仲裁庭任命的人员、仲裁员、委员会、秘书处及其成员、本院及其雇员,不应就在适用本《规则》的仲裁中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承担任何责任,除非适用的法律禁止此种责任限制。


 

第46条 第三方资助

1.当事人在获得第三方资助且在签订资助协议后,应当向秘书处提交足够份数的第三方资助的信息副本。秘书处应及时将第三方资助的信息送达其他当事人、仲裁庭(如已组成)。

 

2.当事人提交的第三方资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a)已签订资助协议的事实;

(b)出资第三方的名称、地址、联系号码或电子邮件地址。

 

3.经另一方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同意的,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获得第三方资助的当事人披露相关情况。

 

4.第三方资助的信息在首次披露后有任何变更的,第三方资助的当事人应当向秘书处提交足够份数的变更内容副本。秘书处应及时将变更内容送达其他当事人、仲裁庭(如已组成)。

 

5.在就仲裁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作出裁决时,仲裁庭可以考虑是否存在第三方资助的情形,以及当事人是否遵守本条的规定。

















 

 

 










附1 亚太国际仲裁院处理费收费标准

(本费用表中的金额单位为新加坡元)

亚太国际仲裁院处理费包括登记费、管理费。









A.亚太国际仲裁院案件登记费

登记费1200新元适用于所有亚太国际仲裁院管理的所有仲裁案件,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分别计缴。









B.亚太国际仲裁院管理费

争议总额(S$)

管理费(S$)

≤50,000

5,000

50,001 to 100,000

5,000 + 5.0% x (争议总额 – 50,000)

100,001 to 500,000

7,500 + 4.8% x (争议总额 – 100,000)

500,001 to 1,000,000

26,700 + 4.5% x (争议总额 – 500,000)

1,000,001 to 2,000,000

49,200+ 4.0% x (争议总额 – 1,000,000)

2,000,001 to 6,000,000

89,200 + 3.8% x (争议总额 – 2,000,000)

6,000,001 to 10,000,000

1,229,200 + 3.5% x (争议总额 – 5,000,000)

10,000,001 to 50,000,000

2,429,200 + 3.0% x (争议总额 – 10,000,000)

50,000,001 to 80,000,000

3,629,200 + 2.8% x (争议总额 – 50,000,000)

80,000,001 to 100,000,000

12,029,200 + 2.5% x (争议总额 – 80,000,000)

≥100,000,000

争议总额 x 2.0%










附2 仲裁员的费用(以小时费率为基础)

仲裁员的费用指为仲裁合理付出的工作所应获得报酬(以小时费率计算),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住宿费以及税费等。

各方当事人有权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和对仲裁员特殊资格的要求,在指定仲裁员时适当调整小时费率,但最低收费标准不得低于600元新加坡元/小时。

仲裁员在被亚太国际仲裁院确认或指定前,应同意当事人确定的小时费率标准;经当事人明确同意,可以适用更高的小时费率。










附3 仲裁员的费用(以争议金额为基础)

(本费用表中的金额单位为新加坡元)

争议总额(S$)

仲裁员费用(S$)

≤ 50,000

3,000

50,001 to 100,000

3,000 + 10% x (争议总额 – 50,000)

100,001 to 500,000

5,000 + 4.5% x (争议总额 – 100,000)

500,001 to 1,000,000

15,000 + 4% x (争议总额 – 500,000)

1,000,001 to 2,000,000

20,000 + 2% x (争议总额 – 1,000,000)

2,000,001 to 6,000,000

35,000 + 1% x (争议总额 – 2,000,000)

6,000,001 to 10,000,000

45,000 + 0.5% x (争议总额 – 5,000,000)

10,000,001 to 50,000,000

55,000 + 0.25% x (争议总额 – 10,000,000)

50,000,001 to 80,000,000

85,000 + 0.1% x (争议总额 – 50,000,000)

80,000,001 to 100,000,000

150,000 + 0.05% x (争议总额 – 80,000,000)

100,000,001 to 500,000,000

220,000 + 0.04% x (争议总额 – 100,000,000)

≥500,000,000

280,000 + 0.03% x (争议总额 – 500,000,000)

最高仲裁员费用至 750,000










附4 示范性仲裁条款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纠纷、分歧或索赔,包括合同的存在、效力或终止,均应提交_____【建议“亚太国际仲裁院(新加坡)/亚太国际仲裁院加拿大仲裁中心/亚太国际仲裁院(马来西亚)/亚太国际仲裁院(印度尼西亚)/亚太国际仲裁院香港仲裁中心”选择其一】仲裁解决,并按照提交仲裁申请时有效的上述选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地应为_____,仲裁程序使用的语言应为_____,仲裁员人数应为_____(建议“一名或三名”选择其一),仲裁适用法律应为_____。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