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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梗概与影响

发布时间:2024-01-17 15:01:24

一、什么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简称“UNCITRAL”,以下简称“贸易法委员会”)是联合国下属的一个专门委员会。20世纪60年代,随着国际贸易量的快速增长,不同国家之间法律体系的差异成为阻碍国际贸易发展的主要障碍之一。联合国于1966年成立了贸易法委员会作为国际贸易法领域的核心立法机构,通过统一该领域法律规则来促进国际贸易的自由和便利,促进全球范围内商事法律的统一和协调。

贸易法委员会由来自不同法律体系和经济背景的成员国代表组成,以确保其工作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普遍性。委员会的工作重点包括在国际商事合同法、国际货物买卖法、国际商事仲裁和调解、电子商务法、运输法以及国际支付和破产法等领域制定一系列示范法、公约和规则,其中《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以下简称《示范法》)在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中具有重要作用,其极大地促进了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

二、《示范法》立法目的、制定背景与过程

1958年联合国《纽约公约》极大地促进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全球范围内的承认与执行,但仍不足解决不同国家之间因仲裁法律差异而造成国际商事仲裁的不确定性问题。国际社会越来越认识到在仲裁领域需要一个统一的法律框架来处理争端,一部统一的、具有示范意义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便应运而生。

在《示范法》第二部分的解释说明中充分阐释了《示范法》的立法目的:“拟定示范法是为了处理国内仲裁法中存在的千差万别。之所以需要改进和协调统一是因为发现国内法常常特别不适用于国际案件。”“千差万别”体现在“国内法律的不足”和“国内法之间的差别”两方面: 许多国家的国内仲裁法律未成体系且与诉讼法律混同; 国内仲裁相关条文仅满足国内仲裁的需求,忽视了现代国际仲裁实践的需求; 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中的强制性或非强制性规定,有可能会导致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协议无效。

不同国家的国内法之间的差别造成当事人对于不同国家的仲裁相关法律规定的不熟悉且获取仲裁相关法律信息难度大,这些因素将影响当事人对最佳仲裁地的选择。

1976年贸易法委员会开始组织专家们进行起草工作,对不同国家的仲裁法律进行比较研究,征求了来自不同国家和地区、不同法律体系的专家意见,确保草案的广泛接受性和适用性。1982年,《示范法》第一版草案诞生。1985年,经过多轮讨论和修订,逐步形成了综合考虑了各种法律体系和国际商事实践需求的文本,《示范法》最终得以在联合国大会通过。

1999年,贸易法委员会在一次报告中提出增加临时措施相关内容的建议。2006年7月7日,贸易法委员会修正了第1(2)条、第7条和第35(2)条,新增第四章A和第2A条。更新的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得以更加符合国际合同惯例,新增的第四章A确立和完善了仲裁临时措施制度。2006年12月4日,贸易法委员会正式通过了修订的《示范法》。

《示范法》的制定反映了不同法域、不同法律和经济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在国际仲裁关键问题上达成的世界范围内的共识。正因如此,《示范法》才不断被大陆法系、普通法系等不同法律文化背景的国家和地区广泛接纳和参考。

三、《示范法》与《UNCITRAL仲裁规则》有什么区别和联系?

如上文所言,《示范法》是贸易法委员会于1985年制定并在2006年修订更新的一项示范性规定。该示范法不具有强制性,目的是为世界各国制定仲裁立法、仲裁机构制定仲裁规则提供参考,使国家和仲裁机构能够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调整、完善关于国际商事仲裁法律制度。在全球范围内,通过将《示范法》的关键内容纳入国内仲裁法,各国可以实现国际仲裁法领域的协调,有助于降低国际经贸活动中的交易成本,提升效率,并减少因当事人不熟悉其他国家相关法律而引起的障碍。

《UNCITRAL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于1976年12月15日在联合国大会上通过,于2010年12月6日修订,是现行的主要国际商事临时仲裁规则。

《示范法》旨在帮助主权国家的国内法院处理国际仲裁,对其仲裁程序法律进行革新,其内容包括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仲裁程序的启动、仲裁员的选定和更换、仲裁程序的进行、仲裁裁决的作出、形式和效力、国内法院的支持和监督等。《示范法》为各国仲裁立法提供了一个统一的法律参考框架,需要主权国家通过立法程序进行采纳和确立;而《仲裁规则》则涉及仲裁程序的各个方面,提供了示范仲裁条款,制定了任命仲裁员和进行仲裁程序的具体程序规则,还确立了仲裁裁决的形式、效力和解释等问题的规则,为商事交易实践中的当事人提供了解决争议的仲裁程序规则,在获得当事人的明示同意后便可适用在仲裁案件中,能够指导仲裁程序顺利进行。

《示范法》和《仲裁规则》出台均是为推动国际仲裁在国际争端解决中的规范化和普及化。

四、《示范法》的内容

《示范法》共分为三个部分:

(一)第一部分是《示范法》的8章完整文本内容,2006年修订时在第四章后增加了第四章A节——“临时措施和初步命令 ”。

(二)《示范法》第二部分,除了介绍上文所述的立法背景外,还重点从8个方面对该法的突出特点进行了解释和说明(“《解释说明》”)。以下将结合《示范法》第一部分相对应的规则对《解释说明》中的部分重点内容和原则做介绍。

1、关于对“国际商事仲裁”的认定

示范法第1条第(3)款对“国际”因素做出明确界定:

(a) 仲裁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在缔结协议时,其营业地点位于不同的国家;或

(b) 下列地点之一位于各方当事人营业地点所在国以外:

(i) 仲裁协议中确定的或根据仲裁协议而确定的仲裁地点;

(ii) 履行商事关系的大部分义务的任何地点或与争议事项关系最密切的地点;或

(c) 各方当事人明确同意,仲裁协议的标的与一个以上的国家有关。

第1条第(4)款还特别说明了若一方当事人有一个以上营业地点,营业地为与仲裁协议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点。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住所为营业地。

第一条的规定涵盖了通常被视作国际性的绝大多数情况且扩大了国际性的概念:仲裁地、合同履行地或争议地位于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以外;或各方当事人已明确同意仲裁协议的标的与一个以上的国家有关。因此,第1条从广义上确认了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依照示范法所确立的司法制度的自由。

2、国内法院的有限干预原则

《解释说明》中指出,因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作出有意识排除法院管辖和选择仲裁程序终局性及方便性的决定,应当限制和明确界定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参与程度。

《示范法》第5条规定:“由本法管辖的事情,任何法院不得干预,除非本法有此规定。”

《示范法》第6条进而对法院或其他机构对仲裁予以协助和监督的事项做出了明确规定。具体为:关于对仲裁员的指定第11(3)条和11(4)条、申请回避及仲裁员委任终结第13(3)条和14条、仲裁庭管辖权第16(3)条、法院协助取证第27条、撤销仲裁裁决第34(2)条。

第11(3)条和11(4)条规定了:

在仲裁过程中,若根据条款需要三名仲裁员,但一方未在规定的30天内指定其仲裁员,或由双方各自指定的两名仲裁员未能就首席仲裁员的任命达成共识,则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所在地的法院申请代为指定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同样地,如果仲裁条款规定单独一名仲裁员,而双方无法就此人选达成一致,也可以由一方请求法院进行任命。

(3)未达成此种约定的,

(a)在仲裁员为三名的仲裁中,由一方当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员,并由如此指定的两名仲裁员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一方当事人在收到对方当事人提出指定仲裁员的要求后三十天内未指定仲裁员的,或两名仲裁员在被指定后三十天内未就第三名仲裁员达成协议的,经一方当事人请求,由第6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加以指定;

(b)在独任仲裁员的仲裁中,当事人未就仲裁员达成协议的,经一方当事人请求,由第6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加以指定。

当事人若已商定指定仲裁员的特定程序,但未遵循该程序选定自己的仲裁员,或由双方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在指定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方面未能遵循约定程序时,任何一方都有权向所在地的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按照既定程序进行仲裁员的指定。

(4)根据当事人约定的指定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 一方当事人未按这种程序规定的要求行事的,或

(b) 当事人或两名仲裁员未能根据这种程序达成预期的协议的,或

(c) 第三人(包括机构)未履行根据此种程序所委托的任何职责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请求第6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采取必要措施,除非指定仲裁员程序的协议订有确保能指定仲裁员的其他方法。

第13(3)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审理当事人对仲裁员回避的申请。

(3) 根据当事人约定的任何程序或本条第(2)款的程序而提出的回避不成立的,提出回避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驳回其所提出的回避申请的决定通知后三十天内,请求第6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就是否回避作出决定,该决定不得上诉;在对该请求未决期间,仲裁庭包括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和作出裁决。

第14条规定了当仲裁员不能或未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审理决定是否撤销对该仲裁员的任命。

(1)仲裁员无履行职责的法律行为能力或事实行为能力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未能毫无不过分迟延地行事的,其若辞职或者当事人约定其委任终止的,其委任即告终止。但对上述任何原因仍有争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第6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就是否终止委任作出决定,该决定不得上诉。

(2)依照本条或第13(2)条一名仲裁员辞职或者一方当事人同意终止对一名仲裁员的委任的,并不意味着本条或第12(2)条所指任何理由的有效性得到承认。

第16(3)条规定了仲裁庭对其管辖权作出裁定的权力。如果当事人不满仲裁庭认定的管辖权,有权就管辖权问题向当地法院提出异议,当地法院有权作出最终的判定。

(3)仲裁庭可以根据案情将本条第(2)款所指抗辩作为一个初步问题裁定或在实体裁决中裁定。仲裁庭作为一个初步问题裁定其拥有管辖权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定通知后三十天内请求第6条规定的法院对此事项作出决定,该决定不得上诉;在对该请求未决期间,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和作出裁决。

第27条规定了当事人在仲裁庭同意后可请求法院协助取证。

仲裁庭或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同意之下,可以请求本国内的管辖法院协助取证。法院可以在其权限范围内并按照其关于取证的规则执行上述请求。

第34(2)条规定了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同意后,仲裁裁决可被法院撤销的情形。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裁决才可以被第6条规定的法院撤销:

(a)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任何情况:

   (i)第7条所指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或者根据各方当事人所同意遵守的法律或在未指明法律的情况下根据本国法律,该协议是无效的;

   (ii) 未向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发出指定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使其不能陈述案情;或

   (iii)裁决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意图裁定的事项或不在提交仲裁的范围之列,或者裁决书中内含对提交仲裁的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如果对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的决定可以与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的决定互为划分,仅可以撤销含有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的决定的那部分裁决;或

   (iv)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约定不一致,除非此种约定与当事人不得背离的本法规定相抵触;无此种约定时,与本法不符;或

(b)法院认定有下列任何情形:

   (i)根据本国的法律,争议事项不能通过仲裁解决;或

   (ii)该裁决与本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

《示范法》明确规定了法院可介入仲裁的事项,对可介入的程序划定了明确的界限。对选择仲裁的当事人,特别是国外当事人来说,防止仲裁程序受到法院不可预测的干涉至关重要。

3、仲裁庭管辖权问题的自裁原则

第16(1)条规定了仲裁庭对其管辖权作出裁定的权力,仲裁庭可独立裁决其是否具有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的裁定,无须诉诸法院;仲裁条款应被视作独立于合同的一项协议。

(1)仲裁庭可以对其管辖权,包括对关于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为此目的,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当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的一项协议。仲裁庭作出关于合同无效的决定,在法律上不导致仲裁条款无效。

(三)第三部分对《纽约公约》第2(2)条和第7(1)条的解释做出了建议,是《纽约公约》在世界范围被广泛接受后、不同国家和地区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

五、《示范法》的影响力

《示范法》的起草和制定汇集了来自世界各主要法律制度的国家和多个国际组织的专家代表,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反映了各国在相关方面的共识和需求。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根据《示范法》完善了本国、本地区的仲裁制度。根据贸易法委员会官方公布的数据,截至2023年11月,世界上已有84个国家和地区通过了以《示范法》为依据的立法。

(一)采纳《示范法》的方式

有的国家和地区直接赋予《示范法》法律效力,如新加坡、中国香港就规定《示范法》在本国、本地区具有法律效力。香港仲裁条例全面接受了《示范法》的36个条款,在第4条明确规定被纳入的《示范法》条款均被视为该条例的一部分。但这些国家和地区通常会对《示范法》作补充和修改,如香港仲裁条例在适当的地方增加或保留了与香港本地法有关的条款,包括与内地和澳门之间仲裁裁决的执行、仲裁费用等特别条款。

简言之,各国采纳《示范法》的形式一般有三种:一是完整将《示范法》转化为国内法;二是借鉴和改良《示范法》条文作为本国仲裁法律的一部分;三是参考借鉴《示范法》直接制定一部独立的国内法。

(二)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以及混合法系的仲裁立法对《示范法》的运用

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英国,其在采纳《示范法》时制定了《1996年仲裁法》。虽然早在1679年就有《仲裁法案》,但此后的仲裁法大多基于判例法,缺乏明确、独立的法典。《1996年仲裁法》吸收了《示范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理念,同时针对过时或不符合国际立法趋势的本国法规作出改进。法案允许仲裁庭决定自身管辖权,限制法院的干预。此外,英国法对非国内仲裁的认可也体现了对仲裁制度发展的支持和对当事人自主的尊重。

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德国,其仲裁立法受到1985年《示范法》的显著影响。最初,德国仲裁法规定于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中,经过两次小幅修改,德国仲裁仍无法满足国际贸易与商事仲裁的迅猛发展,于是在1998年进行了重大改革。这次改革以《示范法》为参考,更新了德国仲裁法的许多过时条款,增强了当事人在仲裁程序规则和法律适用方面的自由权。例如,新仲裁法在仲裁员的回避标准上强调公正性和独立性,与《示范法》保持一致。同时,1998年法案在某些方面比《示范法》更为详尽,如在仲裁协议形式的规定上采用更细致的方法。

混合法系的代表国家——南非,于2017年12月20日通过了《南非国际仲裁法》,正式将《示范法》纳入国内法体系。新法规定了国际商事仲裁的总则、仲裁协议、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南非在考虑本国法律实践的基础上,尽可能少地修改《示范法》,以达到国际仲裁法协调一致的目标。此举旨在表明南非对仲裁的支持、保证当事人意思自治、限制法院干预,同时将南非国际仲裁法律制度与国际水平接轨。

(三)对中国《仲裁法》的影响

2021年7月30日中国司法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简称《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参考了《示范法》的相关内容,其中最显著的进步在于:一是增加并规范了临时仲裁制度,否定了原有的通过限制仲裁机构的选定来排除不由仲裁机构管理的临时仲裁的规定,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符合《示范法》和当今国际商事仲裁所普遍倡导的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权利的基本理念。二是完善了临时措施的相关规定。《征求意见稿》将原有关于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两条扩充为关于临时措施的一整节规定,详细规定了临时措施的含义、范围、发布、执行、修改、中止与解除、域外执行以及紧急仲裁员等制度,将可申请的临时措施扩大到了行为保全和其他短期措施,并赋予了当事人直接向仲裁庭或法院申请临时措施的权利。这贴合了《示范法》在2006年修订时新增的关于临时措施内容。三是明确了适用涉外仲裁规定的条件,规定了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使用涉外仲裁,有助于中国国际仲裁水平和地位的提升。

《征求意见稿》使中国仲裁立法与《示范法》趋同,更加符合国际主流和《纽约公约》的要求,便于仲裁裁决被各国承认与执行,加强中国国际商事仲裁的效用与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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