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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可仲裁范围

发布时间:2024-02-21 10:01:34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可仲裁范围是涉外民事关系中的核心问题之一。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以及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都直接关联到可仲裁事项的明确定义。本文将重点探讨国际商事仲裁中可仲裁范围的基础、扩张和具体领域。

一、 可仲裁范围的基础

(一) 有效的仲裁协议

1. 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是仲裁协议有效的基础

双方当事人必须共同表示愿意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且这一意愿应得到对方认可。否则,单方面的仲裁请求缺乏法律效力。对于可能存在欺诈的情况,不能一概否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而应承认其存在瑕疵,并将确认协议最终是否有效的权利交由受欺诈方。如果受欺诈方确认协议有效,则可认定其经过补正而生效,否则将被视为无效。此外,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确且肯定的,即具有当事人将纠纷提交仲裁并排除法院管辖的特点。

2. 仲裁协议的形式合法性是关键要素

国际商事仲裁的可仲裁范围首先依赖于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必须满足一定的形式要件,通常需要是书面形式。《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等文件对书面协议的定义略有不同,却都明确了书面形式的必要性。同时,虽然各国法律对于仲裁协议的要求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各国法律普遍规定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例如英国、美国、日本等,具体而言,书面形式可包括签字文件、书信、电传等。因此,当事人在形成仲裁协议时需谨慎遵循相关规定。

自1958年《纽约公约》签署以来,国际商业社会发生了巨大变革,形成了一系列商业惯例。在仲裁实践中,基于仲裁有效性原则,商人们对于“书面”形式的解释不再局限于文义解释,而是探求当事人是否存在将纠纷提交仲裁的真实意思表示。例如,虽当事人未书面签署仲裁协议,但可通过其他书面资料证明达成了仲裁合意,亦可视为达成了仲裁协议。同时,现代国家的法律趋向于放宽书面形式的要求,以适应商业的快速发展。1985年,《示范法》从形式上拓宽了书面仲裁协议的范围。此外,一些国家如德国、瑞士、瑞典、荷兰、英国、美国和韩国亦对仲裁法进行修改,为当事人提供宽松的仲裁环境。

3. 仲裁协议必须涵盖可仲裁的争议事项

这涉及国家法律对仲裁范围的公共政策限制。仲裁协议内容不能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尤其是提交可仲裁的争议事项应符合有关国家法律的规定。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是维护国家社会利益和道德的基本原则,不可仲裁的事项通常包括涉及公共和社会利益、民事身份、家庭关系等问题。

4. 仲裁协议必须明确选定仲裁机构

在机构仲裁情况下,目前中国仲裁法规定仅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确实存在且唯一,该协议才被视为有效。仲裁机构的确定是因为常设仲裁机构通常规定只有在协议中明确表示争议将提交其仲裁时,其才有权受理和仲裁。没有明示仲裁机构名称可能导致拒绝受理案件。

(二) 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

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是指如果争议事项不在法定的可仲裁范围内,仲裁协议可能被认为无效。国际公共政策和国家法律中关于可仲裁事项的规定将直接影响到仲裁的进行。例如,知识产权争议、证券争议和破产争议在不同国家法律中的可仲裁性问题存在差异。

出现上述差异的根本原因是各国法规、国际公约对于“商事”的界定存在区隔。例如,《示范法》第1条第(1)款的脚注中做了一些解释和列举:“对‘商事’一词应作广义解释,使其包括不论是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一切商事性质的关系所引起的事项。商事性质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供应或交换货物与服务的任何贸易交易;销售协议;商事代表或代理;保理;租赁、建造工厂;咨询;工程;使用许可;投资;筹资;银行;保险;开发协议或特许;合营和其他形式的工业或商业合作;空中、海上、铁路或公路的客货载运。”

此外,一些国家对《纽约公约》做出商事保留声明,表示公约仅适用于其认为属于商事关系的案件。根据《纽约公约》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缔约国可以声明公约只适用于“提出声明国家之国内法认为系属商事关系者”。中国对其作了保留声明,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法(经)发〔1987〕5号):“二、根据中国加入《纽约公约》时所作的商事保留声明,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的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纽约公约》。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代理、信贷、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中国的仲裁法也对相应的情况进行了规定和排除,适用范围包括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但例外情况包括婚姻、收养、监护等非商事纠纷以及行政机关应处理的行政争议。

总体而言,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受限于商事范围的定义,各国法规和国际公约的规定对于商事的解释存在一定的模糊性,需要在具体案例中由仲裁庭或法院自由裁量。

 

二、 可仲裁事项的具体领域

(一)商事合同纠纷

国际商事仲裁最常见的领域之一是商事合同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达成的仲裁协议使得合同履行中产生的争端可以通过仲裁得以解决。商事合同纠纷的可仲裁性得到了广泛认可,成为国际商事仲裁的典型案例。

(二)贸易和投资争端

国际贸易和投资争端也是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重要领域。贸易合同、投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为当事人提供了解决争端的途径。通过仲裁解决贸易和投资争端,有助于加速纠纷解决过程,减少不必要的法律程序。


三、 可仲裁事项的扩张

(一) 知识产权争议的可仲裁性

知识产权争议一直是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中备受关注的问题。由于知识产权涉及财产权和人身权,仲裁的可行性一度受到争议。在大多数普通法司法管辖区,知识产权争议通常被认为是可仲裁的,但有一定的局限性。大陆法系国家知识产权争议的可仲裁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所涉司法管辖区,大致可以区分出三种主要趋势:(1)明确允许知识产权争议完全仲裁的司法管辖区,包括专利侵权,例如,瑞士和比利时,以及明确禁止知识产权争议提交仲裁的司法管辖区,例如南非;(2)接受的司法管辖区,各方之间专利有效性的裁决或附带决定,然而,没有普遍性;(3)没有对此事有明确法律的司法管辖区,所以可仲裁性是一个辩论的问题。

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不断发展,很多国家开始采取较为宽泛的态度,认可知识产权争议的可仲裁性。这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多选择,促进了知识产权争端的解决。

 

(二) 证券争议的可仲裁性

在不同国家,对于证券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存在差异。一些国家的法律较为先进和开放,承认证券争议的可仲裁性。这有助于解决证券交易引发的争端,提高商事纠纷解决的效率。然而,某些国家对证券争议的可仲裁性仍持保留态度,需要仔细审慎对待。

(三) 破产争议的可仲裁性

破产争议涉及国家公共政策的核心问题,多数国家认为只有法院具备审理破产案件的权能。但在一些国家,针对破产纠纷的特殊规定可能使其具备可仲裁性。美国是其中之一,对于债权人与破产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允许仲裁,但与破产程序相关的争议通常不可仲裁。

结语

国际商事仲裁的可仲裁范围直接关系到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裁决的执行。有效的仲裁协议、明确定义的可仲裁事项以及对特殊领域的扩张都是国际商事仲裁中必须认真考虑的问题。当事人在选择仲裁作为争端解决方式时,应当充分了解相关法律规定,以确保其仲裁协议和争议事项在国际仲裁中得以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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