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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仲裁条例》分析

发布时间:2024-07-23 09:31:20

引言

香港作为全球最重要的金融和贸易中心之一,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占据着重要地位。香港《仲裁条例》的修订过程代表着香港仲裁法律体系的现代化进程。该条例不仅借鉴了国际仲裁的最佳实践,还结合了本地实际情况,为国际商事争议的解决提供了高效、灵活且公正的法律框架。本文将分析香港《仲裁条例》的演变过程、主要内容以及特点,帮助大家了解香港仲裁所具备制度优势。

一、香港《仲裁条例》的历史沿革

香港的仲裁制度可以追溯到英国殖民地时期,当时香港仲裁主要受到英国法律的影响。香港《仲裁条例》最初颁布于1963年,随后进行了多次修订。其中,最为重要的是2011年修订,在该次修订中,香港摒弃本地仲裁与国际仲裁的两轨制,同时以《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为蓝本对仲裁制度设计,甚至直接在法条中引用、列出《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原文。此举为香港成为亚太地区重要的商事仲裁中心以及全球最受欢迎的仲裁地之一奠定了基础。此后,香港《仲裁条例》又经过了多次修订,并对仲裁理论和实务中争议比较大的知识产权争议、第三方资助等问题予以明确,以适应国际仲裁实践的发展和香港法律环境的变化。由于香港对仲裁始终保持开放和支持的态度,香港《仲裁条例》已然成为一套灵活、专业、国际化的仲裁立法。

与香港相比,《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制定于1994年,虽然也经过了数次修改,但修改内容并未涉及实质性内容。为了确保法律能够与社会变迁和发展保持一致,适应新的社会需求,满足公众的合理期待,立法机关需要适时地审视现行法律可能存在的不足与漏洞,并进行修正,以增强法律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仲裁理论研究不断深入,我国内地仲裁法修订的已具备充足的必要性。2021年7月,内地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稿中提及了仲裁地、临时仲裁等问题,如果得以实施,将使得中国内地仲裁与国际仲裁更为接轨,值得我们期待。

二、香港《仲裁条例》的主要内容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5年制定,是国际仲裁领域中最具影响力的法律之一,为众多国家的国内仲裁立法所认可和借鉴,其框架布局合理、用词准确,立法水平可见一斑。值得肯定的是香港《仲裁条例》对上述规定进行了本土化移植,呈现了立法框架的合理化和内容的前瞻性。具言之,香港《仲裁条例》共有14个部分,其中第一、二部分为导言(Preliminary)与一般性条文(General Provisions),第十三、十四为废除、保留及过渡性条文(Repeal, Savings and Transitional Provisions)以及因失去时效而无效的条款(Omitted as spent),第三部到第十部约定了从仲裁协议、仲裁庭组成、临时措施、裁决到执行等仲裁程序的全流程,第10A部分开始《仲裁条例》对于第三方资助、ORFS 协议、知识产权争议等特别问题进行了约定。从条文设计上看,香港《仲裁条例》对于《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吸收是非常直接的。通常来说,如果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对于其他法律进行了借鉴,一般表现为法条的框架结构相近,条文表述意思相近但并不完全一致,尤其是被借鉴的法律属于其他语种的。但是,香港《仲裁条例》直接引用《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原文。例如,其第二部分第十一条,中文版原文为:

《贸法委示范法》第 4 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第4条 . 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一方当事人知道本法中当事人可以背离的任何规定或仲裁协议规定的任何要求未得到遵守,但仍继续进行仲裁而没有不过分迟延地或在为此订有时限的情况下没有在此时限内对此种不遵守情事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已放弃其提出异议权利”。

除了上文这类直接引用原文的法条,香港《仲裁条例》中其他条文多为对于《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补充、替换以及衔接性的规定。因此,香港《仲裁条例》可以视为对《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本土化。

从实用性来看,香港《仲裁条例》对于《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直接引用颇有巧思,为选择香港《仲裁条例》作为程序法的域外当事人省去了理解法条、转化适用的麻烦,最大化地发挥了《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示范作用。这为商事仲裁参与人提供了高效的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提高了国际仲裁裁决被认可和执行的可预测性。



三、香港《仲裁条例》的特色

在仲裁制度的具体设计上,香港《仲裁条例》具备以下显著特点:

(一)司法高度支持仲裁

司法与仲裁的关系体现为司法协助与司法监督。司法协助主要体现为司法依申请协助采取临时措施,协助仲裁庭取证,以及利用司法力量执行仲裁裁决等,司法监督主要体现为司法机关审查仲裁庭的审判权、仲裁裁决的效力等。各国对于司法支持和司法监督尺度的把握,是其对于仲裁态度的具体化。香港《仲裁条例》在司法协助上几乎覆盖各种需求,在司法监督上表现的非常克制。例如,其第十二条规定“由本法管辖的事情,任何法院不得干预,除非本法有此规定”。此外,另有多处规定当事人对法院针对仲裁事项作出的判决不得上诉,最大程度地保证仲裁庭的独立性、程序的灵活性,限制了司法介入。

(二)重视仲裁裁决的执行

仲裁裁决的执行是当事人最为关注的事项之一。香港《仲裁条例》非常重视仲裁裁决的执行,其专门制定第10部“裁决的承认和强制执行”,按照仲裁裁决强制执行一般性规定、纽约公约成员国的裁决、内地的裁决,以及澳门的裁决的执行等分门别类进行细化规定,占用了较大篇幅。《仲裁法》在第六章也对仲裁裁决的执行进行了规定,但仅有三条,均为一般性规定。此外,关于仲裁裁决执行的其他规定在中国内地民事诉讼法中也有所体现。从便捷和实用的角度看,香港《仲裁条例》更为清晰集中,显然更适合境外主体适用。这也是香港仲裁的制度优势所在。

总结

香港能成为国际仲裁中颇具青睐的仲裁地,离不开其独特的文化、经济、政治地位,更离不开制度保障,以及对于仲裁的友好态度。从香港《仲裁条例》的修改历程和发展方向来看,香港立法部门密切关注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动向,不断查缺补漏、与时俱进,具有将香港打造成国际仲裁高地的决心和诚意,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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