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最新资讯 >> 详情

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地对仲裁裁决籍属与执行的影响——以中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为视角

发布时间:2024-02-21 10:05:01

引言

仲裁裁决的国籍是确定其法律效力来源的基础,直接影响仲裁裁决的效力、撤销、承认与执行等问题。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多以仲裁地标准作为确定仲裁裁决的国籍。但由于中国现行《仲裁法》并未引入“仲裁地”的概念,如何确定国际仲裁裁决的国籍,成为近年来的讨论焦点问题。

 

一、仲裁裁决国籍的认定标准

《纽约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国内裁决者,亦适用之”。即是将外国仲裁裁决的国籍以“地域标准”1与“程序理论”2区分。根据中国加入《纽约公约》时所作的互惠保留声明,中国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这意味着中国实际上排除了对“非国内裁决”即仲裁程序法标准的执行。

如果仲裁裁决属于中国裁决或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则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四十八条3、第二百九十一条4之规定向法院申请执行;若仲裁裁决属于港、澳裁决,则依据两地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安排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如果仲裁裁决属于外国裁决,则需依据《纽约公约》等进行审查。因此,仲裁裁决籍属的认定对于仲裁裁决的执行至关重要。

国际主流认定标准系以仲裁地确定仲裁裁决的籍属,而中国对裁决籍属并无明文规定,仲裁法也缺乏“仲裁地”的概念,更多提及的是“仲裁机构所在地”。在实务中采取的是最高院批复方式处理个案。从批复来看,中国对仲裁裁决国籍的认定经历了以“仲裁机构所在地”来确认裁决的国籍,到近年来逐渐转变为“仲裁地”标准。

 

二、案例梳理:“仲裁地”的理解与适用

(一)确认约定“由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仲裁协议有效

1.龙利得案[(2013)民四他字第13号]

安徽省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利得公司”)与BP Agnati S.R.L(以下简称“Agnati公司”)以及江苏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签署了一份《销售合同》。该合同第10.1款约定:“任何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其有关的争议应被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并根据国际商会仲裁院规则由按照该等规则所指定的一位或多位仲裁员予以最终仲裁。管辖地应为中国上海,仲裁应以英语进行。”

该案后因争议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认为:该仲裁协议在约定仲裁机构为国际商会仲裁院的同时,又明确约定仲裁管辖地为中国上海。但关于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国外仲裁机构能否在我国境内从事仲裁活动,我国《仲裁法》并未明确规定。但既然选择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该仲裁从法律意义上说应当属于内国仲裁,并非《纽约公约》规定的“非内国裁决”。《仲裁法》第十条规定,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可见,仲裁在我国是需要经过行政机关特许才能提供的专业服务,而我国政府也未向国外开放我国的仲裁市场。故外国仲裁机构依法不能在我国境内进行仲裁。因此,该院认为:国际商会仲裁院并非符合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机构,约定将争议提交给其仲裁的仲裁协议不是有效的仲裁条款。

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提交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院在《关于申请人安徽省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BP AgnatiS.R.L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请示的复函》[2013年3月25日 (2013)民四他字第13号]中答复如下:“本案为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因合同而发生的纠纷由国际商会仲裁院进行仲裁,同时还约定‘管辖地应为中国上海’ (PLACE OF JURISDICTION SHALL BE SHANGHAI,CHINA)。从仲裁协议的上下文看,对其中‘管辖地应为中国上海’的表述应当理解为仲裁地在上海。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约定确认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适用仲裁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来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涉案仲裁协议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并选定了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应认定有效。同意你院关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多数意见。”

 

2.大成产业案(即BNA VS. BNB案)[案号:(2020)沪01民特83号]

2012年8月7日,大成产业气体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大成株式会社”)和普莱克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莱克斯公司”)签署的《承购协议》14.2条约定:“With respect to any and all disputes arising out of or relating to this Agreement, the Parties shall initially attempt in good faith to resolve all disputes amicably between themselves. If such negotiations fail, it is agreed by both parties that such disputes shall be finally submitted to the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SIAC) for arbitration in Shanghai, which will be cond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its Arbitration Rules. The arbitration shall be final and binding on both Parties.” 后大成株式会社、普莱克斯公司以及大成(广州)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广州公司”)签署了《补充协议(一)》,大成株式会社将其在《承购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大成广州公司。

后因争议,大成株式会社、大成广州公司作为共同申请人SIAC提出仲裁申请。案件经SIAC裁决、新加坡高等法院和新加坡最高法院上诉庭审理,最终认定在上海仲裁即将上海约定为仲裁地,中国法院对协议的效力具有管辖权。

2020年6月29日,上海第一中级人民判决如下:案涉仲裁协议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并选定了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SIAC,应认定有效。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我国仲裁法并未允许外国仲裁机构在国内仲裁的观点,首先,仲裁是当事人自愿解决争议的方法之一,就当事人自愿解决争议的实质而言,它不涉及我国仲裁市场是否开放的问题。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主要指外国仲裁机构适用其仲裁规则将仲裁地点设在我国的情况。由此进行的仲裁是机构仲裁,而非我国在《纽约公约》中声明予以保留的临时仲裁。其次,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中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在(2013)民四他字第13号《关于申请人安徽省龙利得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BP Agnati S.R.L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请示的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仲裁条款符合中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有效的规定,应认定有效。该复函确认了涉外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外国仲裁机构在国内仲裁如其约定符合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则为有效。再次,被申请人有关外国仲裁机构不得管理仲裁地点在国内的仲裁的观点,欠缺我国明令禁止性法律规定,且与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趋势相悖。最后,对于具体案件,司法不能以立法不明为由拒绝裁判。我国仲裁法在立法之初欠缺国际化视野,可以将之理解为在规范国内仲裁的同时附带对涉外仲裁作了部分特别规定。

显然,当时我国的仲裁立法并不全面,且与国际商事仲裁存在着脱节。然立法与司法应系相辅相成关系,被申请人有关中国仲裁法所指“仲裁委员会”的理解问题系立法层面有待解决和完善的问题。被申请人有关我国仲裁法在立法层面没有解决外国仲裁机构能否在我国进行仲裁的问题,并不能改变司法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司法解释的有效意思。被申请人的相关辩称意见仅强调我国仲裁立法存在的不足,而忽视了相关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及我国司法在顺应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趋势、弥补仲裁立法不足方面所取得的进步。

综上所述,应确认申请人大成产业气体株式会社、申请人大成(广州)气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普莱克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之间依据《液态及气态产品承购协议》第14.2条、《液态及气态产品承购协议补充协议(一)》形成的仲裁协议有效,当事人为此发生争议,应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根据其仲裁规则在仲裁地中国上海仲裁。

 

(二)明确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可视为“中国涉外仲裁裁决”

1.布兰特伍德案[案号:(2015)穗中法民四初字第62号]

广州市正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启公司)与美国企业布兰特伍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兰特伍德公司)在广州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争议提交国际商会仲裁委员会根据国际惯例在“广州猎德污水处理厂四期工程”项目所在地广州进行仲裁。后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布兰特伍德公司向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秘书处提起仲裁申请,该院独任仲裁员在广州作出《终极裁决》。

后申请人布兰特伍德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认为:(1)(2011)穗中法仲异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已确认上述仲裁条款有效;(2)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根据布兰特伍德公司的申请,由独任仲裁员Jane Willems女士组成的仲裁庭在仲裁地中国广州作出涉案仲裁裁决。根据该事实,案涉仲裁裁决系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视为中国涉外仲裁裁决。案涉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布兰特伍德公司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布兰特伍德公司现主张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规定申请承认及执行该仲裁裁决,其提起本案申请的法律依据显属错误,经本院多次释明后又拒不纠正,其应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相应法律后果。鉴此,本案不应作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依法应予终结审查。本案终结审查后,布兰特伍德公司可依法另行提起执行申请。

 

2.意艾德案[案号:区际司法协助(2016)苏01认港1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区际司法协助(2016)苏01认港1号案件,当事人双方约定:“本工程设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甲方和乙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香港特区。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双方因争议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以下简称贸仲香港中心)申请仲裁。贸仲香港中心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两份合同项下拖欠的设计费及其利息等。后因被申请人未支付利息,申请人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富力南京公司对涉案仲裁裁决并无异议,并已经履行裁决所确定的设计费本金部分,仅对仲裁裁决主文第3项逾期利息部分未予支付。涉案仲裁裁决亦不存在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第1条、第7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苏01认港1号民事裁定,执行贸仲香港中心(2015)中国贸仲港裁字第0003号仲裁裁决第3项。

 

三、中国立法关于“仲裁地”规定的转变

值得肯定的是,中国《民事诉讼法》(2024年1月1日实施)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当事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而《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九十条:“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由此可见,上述立法调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顺应了司法实践的发展。

而对于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性质,《民事诉讼法》尚未在此次修订中作出类似认定,但是此前《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22年)》第100条规定:“【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作出的裁决的执行】境外仲裁机构以我国内地为仲裁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视为我国内地的涉外仲裁裁决。当事人向仲裁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5的规定进行审查。”

 

结语

仲裁地的选择对于仲裁协议准据法的适用和裁决的国籍认定至关重要。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需要明确约定仲裁地,并理解仲裁地在地理和法律层面的含义。仲裁地的选择不当可能导致仲裁协议无效,影响仲裁裁决的效力和执行的结果。因此,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正确理解和适用仲裁地是关键。



注释:

1. 第1条第1款的前半段指出,当仲裁裁决在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所在国家领土之外的地方作出时,该裁决仍然可在该国受到适用,即允许一缔约国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可在另一缔约国内获得承认和执行,该标准以仲裁裁决作出地(仲裁地)为划分依据,将仲裁裁决作出地所在国作为仲裁裁决的国籍。

2. 第1条第1款的后半段意为,仲裁裁决若被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定为非国内裁决,该裁决仍适用《纽约公约》,即公约还适用于“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不认为是国内裁决”的仲裁裁决。这便包括在一缔约国作出仲裁裁决,但根据内国法律该缔约国仍不认为该裁决属于国内裁决的,此时地域并非是起到划分作用的关键因素。通常来说,缔约国认为以下裁决是非国内裁决:第一种是按照另一国仲裁法作出的裁决;第二种是含涉外因素的裁决,即裁决于申请承认与执行的法院地的国家领土内作出,但含有外国因素;第三种则是无国籍的裁决。

3.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4.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5.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版》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最新资讯